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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關於印發《進一步加強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的若幹意見(試行)》的通知

湖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關於印發《進一步加強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的若幹意見(試行)》的通知

湘發改公管規〔202455

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省直有關單位:

經報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將《進一步加強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的若幹意見(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湖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2024124      

 

進一步加強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的

若幹意見(試行)

為進一步深化全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改革,促進公共資源交易市場健康有序發展,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深化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函〔201941號)和《湖南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5號)等規定,現就進一步加強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以下稱“綜合監管”)提出如下意見。 

一、加強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管統籌協調

(一)明晰監管體係。公共資源交易監管實行綜合監管與部門監管相結合、行政監督與平台交易相分離的監管體製。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公管委”)負責統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公共資源交易重大事項,協調相關部門推進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實施綜合監管,具體工作由公管委辦公室(以下簡稱“公管辦”)承擔;公共資源交易行政監督部門(以下簡稱“行政監督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本行業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實施監管;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以下簡“交易中心”)負責管理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為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供綜合服務和交易現場管理,配合公管辦和行政監督部門做好公共資源交易監管的相關技術性評估和業務性分析工作。

(二)明確綜合監管職責。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管是指在現行監管體係下,由公管委統籌協調公共資源交易各行業行政監督部門、交易中心按職責分工依法履行行業監管和現場管理職責的監管模式。公管委主要職責包括:

1、統籌協調公共資源交易監管製度建設和創新,行政監督部門製定的公共資源交易監管製度、交易範本和交易中心製定的現場管理製度應事前征求公管辦意見,文件發布後報公管辦備案;

2、統籌協調行政監督部門依托全省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行政監督平台對交易活動實行全流程電子化綜合監管;

3、統籌協調公共資源交易相關問題線索、投訴的轉辦、交辦、督辦,建立監管聯合執法與檢查機製;

4、統籌協調行政監督部門依法認定公共資源交易領域嚴重失信行為名單並實施聯合懲戒;

5、統籌協調行政監督部門和交易中心加強綜合評標專家庫和評標專家管理、招標代理機構監管;

6、統籌協調行政監督部門和交易中心依法依規開展交易活動後評估工作;

7、加強對交易中心日常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8、組織對行政監督部門履行行業監管職責和交易中心履行交易現場管理職責及提供綜合服務開展考核評價。

二、提升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管數字化水平

(三)實行全流程電子化綜合監管。全省公共資源交易依托統一的行政監督平台,對招標、投標、開標、評標、定標等交易活動全過程實施全麵、動態、實時監管。各行政監督部門依法監管的事項應在行政監督平台線上辦理,依法推進行政檢查、行政執法、行政處罰線上留痕,項目交易現場音視頻資料等線上查閱,逐步實現監管全流程可追溯、數據全過程可查詢、數字化監管全覆蓋。

(四)推行智能化綜合監管手段。強化行政監督平台、服務平台、交易平台、信用信息平台等深入融合,實現數據互聯互通、共享共用。充分利用物聯網、視頻監控和大數據分析,探索基於非現場的遠程實時監管和智慧監管。依托行政監督平台,建立大數據分析模型,構建動態監測預警係統,完善數據資源庫,通過實時預警排查異常行為,大數據分析篩查問題線索,為行政執法和案件查處提供數據支撐。交易中心應切實承擔數據資源庫建設及安全管控責任,做好問題線索和分析結果推送工作,防止出現技術壁壘和人為操控等問題。

三、強化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管協同配合

(五)完善信息聯通共享和公開機製。全麵推進全省公共資源交易“一張網”建設,發揮公共資源交易服務平台數據聯通共享總樞紐作用。全省各類依法應當公開的公共資源交易信息除按照法律規定在相關媒體發布外,應在公共資源交易服務平台上同步公開。暢通公共資源交易信息查詢和調用渠道,簡化相關手續。需要跨區域或跨部門查詢、調用非公開信息的,應在遵守保密原則的前提下相互配合。提高信息利用率,減少市場主體重複申報信息,方便信息深度挖掘和關聯應用。

(六)完善問題線索、投訴、案件辦理聯動協同機製。在公管辦統籌協調下,構建多渠道公共資源交易全過程“發現、移交、核查、處理、反饋”閉環機製,實現全線上辦理、全過程留痕、按時限反饋。完善向公安機關和紀檢監察機關移送公共資源交易領域涉嫌違法違規行為線索的工作機製。在查處公共資源交易違法違規案件過程中,需要有關部門協助辦理的,協助辦理部門應及時辦理並反饋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推諉或敷衍。

(七)構建監管聯合執法與檢查機製。公管辦組織相關行政監督部門可以對以下情形開展聯合執法或聯合檢查:1、不同行政監督部門對同一違法違規行為或事項均有管轄權的;2、違法違規行為涉及跨區域、跨行業的;3、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理職責或邊界存在交叉的;4、查處規避招標、圍標串標等情況複雜、涉及麵廣或情節嚴重的違法違規行為的;5、對特定區域或領域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專項治理的;6、其他需要開展聯合執法、聯合檢查的事項。開展聯合執法或聯合檢查時,對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由參與部門按法定職責進行聯合調查取證、聯合研究案情和行使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權。

(八)構建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後評估機製。省公管辦組織省級行政監督部門和省交易中心在全省範圍內對工程建設招投標、政府采購、醫藥采購、國有資產資源等已完成交易程序的項目開展後評估工作,評估交易環節、交易過程和交易行為是否合法、合規及符合誠實信用原則,驗證招投標結果的合法性、合理性,加強後評估結果的應用。省公管辦將後評估發現的問題線索,交由省級行政監督部門複核處理。省級行政監督部門處理完成後向省公管辦反饋。

四、落實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管製度規範

(九)加強示範性文本管理。省級行政監督部門根據職責製定全省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示範性文本,納入全省公共資源交易電子範本庫統一管理。未經合法性審查和公平競爭審查的示範性文本不得納入公共資源交易係統。公共資源交易示範性文本應當向社會公開。嚴禁“一標一範本、一小類一範本”。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優化評標辦法選取。嚴格規範工程建設招投標項目綜合評估法和政府采購項目綜合評分法的適用範圍。工程建設項目具有通用技術、性能標準或者招標人對其技術、性能沒有特殊要求的招標項目原則上采用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合理低價法或技術評分最低標價法等評標辦法,綜合評估法適用於工程施工技術複雜和對技術、性能有特殊要求、涉及工程資金額度大的項目。對采用綜合評估法的工程建設招投標項目在國家授權的領域可以采取評定分離的方式進行定標。政府采購項目中采購需求客觀、明確且規格、標準統一的貨物項目和服務項目,原則上采用最低評標價法評標。

(十一)完善遠程異地評標。對符合遠程異地評標規模、標準的項目,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在招標文件備案中予以明確。因專業特殊、技術要求複雜、國家有特殊評標要求等項目,不適宜采用遠程異地評標的,招標人應當向行政監督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後實施。行政監督部門批準意見在行政監督平台上公開,接受監督。推進遠程異地評標協調係統改造,完善工程建設項目遠程異地評標管理製度和操作規程,加強對評委抽取和異地交易中心抽取的保密管理,強化副場的現場管理,針對異地評委評標行為和異地交易中心服務質量,實行全省遠程異地評標統一協調管理。探索推進跨省遠程異地評標。

(十二)暢通投訴渠道。依托行政監督平台建立全省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投訴受理係統,促進公共資源交易投訴辦理服務標準化、規範化、便利化。推行公共資源交易投訴受理線上與線下相結合,一窗受理,接訴即辦,一網通辦,降低投訴成本。梳理投訴辦理流程,製定完善辦理指南並向社會公布,全麵提升監管服務覆蓋度和便捷度。深化公共資源交易行政處罰結果信息公示,以公開促落實、促規範、促服務。

(十三)落實信用監管。推進公共資源交易信用體係建設,完善招標人、投標人、招標代理、評標委員會成員等主體信用管理機製,構建全省統一的市場主體交易信用評價應用體係,強化市場主體信用分級分類監管。各地各部門要及時向公共資源交易行政監督平台推送相關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向社會公開並推送至同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在市場準入、項目審批、資質資格審核中充分發揮信用信息報告的作用。建立健全公共資源交易領域聯合懲戒措施清單,及時動態更新。落實跨地區、跨行業的失信聯合懲戒機製,不斷完善聯合懲戒措施清單,形成行政性、市場性和行業性等懲戒措施多管齊下的聯合懲戒格局。

五、完善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管長效機製

(十四)壓實監管責任。項目審批核準部門要嚴格審批、核準招標事項,依法審批、核準招標範圍、組織形式和招標方式。行政監督部門要切實履行招標文件或政府采購計劃備案職責,強化項目開評標現場監管和標後履約稽查檢查,加強招投標全過程監管,把招標投標全鏈條特別是關鍵環節管住管到位。交易中心要強化交易現場管理,加強交易項目的程序性運行監測,實現全流程、電子化閉環管理,確保交易數據安全規範。

(十五)強化考核評價。公管辦采取不定期抽查、常態督查、實時監測的方式,對行政監督部門和交易中心落實綜合監管實效進行常態化考核評價,考核評價結果予以通報。

(十六)加大查處整治力度。公管辦和行政監督部門及交易中心要會同審計、公安、司法、紀檢監察等機關加大對公共資源交易違法違規行為的查處整治力度,查處整治結果和成效及時向社會公開,共同接受社會監督。

本意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有效期一年。以前相關規定與本意見不一致的,按本意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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