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的決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7號)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7

《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的決定》已經20231218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毛偉明

20231226

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

《湖南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的決定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湖南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行政處罰聽證遵循公開的原則。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聽證公開舉行。”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本規定由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負責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綜合管理和業務指導。”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行政機關擬作出下列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當書麵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一)較大數額罰款;

(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

(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製從業;

(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稱的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公民的違法行為處以50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處以5萬元以上罰款;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是指對公民沒收違法所得數額、沒收非法財物價值達5000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沒收違法所得數額、沒收非法財物價值達5萬元以上。

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較大數額罰款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標準低於前款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將第八條修改為:“屬於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聽證範圍的,行政機關發出的行政處罰告知書應當載明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以及提出聽證要求的期限。”

五、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行政機關根據需要,可以指定12名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聽證員,協助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

六、將第十一條修改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回避:

(一)是本案調查人員的;

(二)是本案當事人或者本案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聽證的。”

七、將第十二條修改為:“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聽證員、記錄員的回避由主持人決定。”

八、將第十六條修改為:“當事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2名律師或者其他公民為聽證代理人。

委托他人代理參加聽證,應當向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九、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告知書後5日內提出。”

十、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舉行聽證要求,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當事人明確放棄聽證權利或者撤回聽證要求後,在提出聽證有效期內又要求聽證,行政機關尚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組織聽證。”

十一、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或者未經主持人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行政機關終止聽證。”

十二、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案件調查人員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或者未經主持人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行政機關不得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十三、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聽證筆錄應當由當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案件調查人員核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注明。”

十四、將第三十條中的“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第五十七條”。

十五、刪除第三十一條。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經當事人同意,聽證可以通過信息網絡平台在線進行。

聽證通過信息網絡平台在線進行的,與線下聽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湖南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

20013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號公布 2023121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7號修改)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保障行政機關(含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結合我省實際,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行政機關舉行行政處罰聽證,以及行政機關組織行政處罰聽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擬實施本規定第七條所列的重大行政處罰,依法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行政機關應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聽證時充分行使陳述、申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得因其要求聽證而加重處罰。

第四條 行政處罰聽證遵循公開的原則。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聽證公開舉行。

第五條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應當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承擔聽證的費用。

第六條 本規定由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負責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綜合管理和業務指導。

第二章 聽證範圍

第七條 行政機關擬作出下列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當書麵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一)較大數額罰款;

(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

(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製從業;

(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稱的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公民的違法行為處以50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處以5萬元以上罰款;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是指對公民沒收違法所得數額、沒收非法財物價值達5000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沒收違法所得數額、沒收非法財物價值達5萬元以上。

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較大數額罰款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標準低於前款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屬於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聽證範圍的,行政機關發出的行政處罰告知書應當載明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以及提出聽證要求的期限。

第三章 聽證主持人

第九條 聽證,由聽證主持人主持。

聽證主持人一般由行政機關的法製機構或者承擔法製工作的機構的工作人員擔任。法製機構或者承擔法製工作的機構的工作人員是案件調查人員的,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其他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

第十條 行政機關根據需要,可以指定12名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聽證員,協助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應當確定1名工作人員為記錄員。記錄員負責聽證記錄和有關準備工作。

第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回避:

(一)是本案調查人員的;

(二)是本案當事人或者本案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聽證的。

第十二條 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聽證員、記錄員的回避由主持人決定。

第四章 聽證參加人

第十三條 擬受行政處罰並要求舉行聽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聽證當事人。

當事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參加聽證;當事人是其他組織的,由其主要負責人參加聽證。

當事人為無行為能力或者限製行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參加聽證。

第十四條 案件調查人員應當參加聽證。

第十五條 同舉行聽證的案件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聽證,或者由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通知其參加聽證。

第十六條 當事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2名律師或者其他公民為聽證代理人。

委托他人代理參加聽證,應當向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第五章 聽證的提起

第十七條 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告知書後5日內提出。

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十八條 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舉行聽證要求,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當事人明確放棄聽證權利或者撤回聽證要求後,在提出聽證有效期內又要求聽證,行政機關尚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六章 聽證的舉行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決定舉行聽證,應當及時指定聽證主持人。案件調查人員應當將案卷移送聽證主持人。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第三人和案件調查人員。

第二十一條 聽證開始時,主持人應當核對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宣布聽證紀律,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第二十二條 聽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行政處罰的建議和依據;

(二)當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進行陳述;

(三)主持人詢問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

(四)當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申辯和質證;

(五)主持人按照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先後順序征詢各方最後意見。

第二十三條 證據必須在聽證中出示,並經質證後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四條 參加聽證的案件調查人員負有舉證責任,並且應當提供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對案件調查人員提供的證據和行政處罰的依據有異議的,有權提出申辯的事實和理由。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或者未經主持人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行政機關終止聽證。

第二十七條 案件調查人員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或者未經主持人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行政機關不得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七章 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

第二十八條 記錄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

聽證筆錄應當由當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案件調查人員核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注明。

第二十九條 聽證結束後,主持人應當向行政機關負責人提出聽證報告。

聽證報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案由;

(二)案件調查人員原來認定的事實和行政處罰的建議;

(三)當事人、第三人的申辯意見;

(四)聽證中認定的事實;

(五)案件調查人員的行政處罰新建議;

(六)主持人提出的處理建議。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報告和聽證筆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八章 附  

第三十一條 經當事人同意,聽證可以通過信息網絡平台在線進行。

聽證通過信息網絡平台在線進行的,與線下聽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15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