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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主要汙染物排汙權有償使用 和交易管理辦法

湖南省主要汙染物排汙權有償使用
和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主要汙染物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活動,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及《國務院關於加強環境保護重點工作的意見》(國發[2011]35號)和《長株潭城市群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社會建設綜合配套改革實驗總體方案》等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主要汙染物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以有利於環境資源優化配置、有利於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有利於環境質量改善為目標,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並與現行排汙費征收、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和排汙許可等環境管理製度協調一致。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主要汙染物,是指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鉛、鎘、砷等七類汙染物。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據當地汙染治理和環境保護的需要,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在本市州行政區域內增加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主要汙染物種類。
主要汙染物排汙權,是指排汙單位在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中,按照國家和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及規定向環境排放一定數量主要汙染物的權利。
主要汙染物排汙權有償使用,是指排汙單位在滿足環境質量要求和主要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的前提下,通過繳納排汙權有償使用費獲得主要汙染物排汙權。
主要汙染物排汙權交易,是指排汙單位在滿足環境質量要求和主要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的前提下,通過排汙權儲備交易平台出讓依法取得的主要汙染物排汙權或購買主要汙染物排汙權的行為。
現有排汙單位是指本辦法生效之日前已經存在的合法排汙單位,以及已獲得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但未投入正式運行的排汙單位。
第二章 排汙權的取得
第四條 現有排汙單位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達標排放量為基準,在滿足環境質量要求和主要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的前提下,繳納排汙權有償使用費,獲得相應的主要汙染物排汙權。
已獲得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但未投入正式運行的排汙單位,以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確認的排汙量為基準,在投入試運行以後、竣工環境保護驗收以前,繳納排汙權有償使用費,獲得相應的主要汙染物排汙權。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排汙權初始分配技術規範核定排汙單位的初始排汙權,並向社會公示。排汙單位對核定結果有異議的,可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核,也可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條 排汙單位新、改、擴建項目需新增主要汙染物排放指標的,必須通過排汙權交易購買所需的主要汙染物排汙權。
現有排汙單位需增減主要汙染物排汙權的,必須為已經獲得主要汙染物排汙權的單位。
第六條 對應繳納主要汙染物排汙權有償使用費而沒有按時繳納的現有排汙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或換發排汙許可證。
第七條 主要汙染物排汙權有效期為五年。五年期滿需要延續主要汙染物排汙權的,應繼續繳納主要汙染物排汙權有償使用費。
第三章 排汙權交易
第八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明確湖南省主要汙染物排汙權儲備交易機構,搭建省級儲備交易平台;市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明確市州主要汙染物排汙權儲備交易機構,搭建市州儲備交易平台。
儲備交易平台主要負責排汙權儲備交易的業務指導、信息提供、谘詢服務、技術核算和評估,具體辦理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業務等工作。
第九條 排汙權出讓方、需求方分別通過儲備交易平台出讓、購買主要汙染物排汙權。主要汙染物排汙權交易一般采取電子競價、協議轉讓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省級及省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的排汙權交易、跨市州的排汙權交易以及全省火電、鋼鐵企業的排汙權交易,在省級儲備交易平台實施;其餘的排汙權交易在市州儲備交易平台實施。
第十條 排汙權轉讓方主要包括有富餘排汙權指標的單位和各級主要汙染物排汙權儲備交易機構。
排汙單位采取技術改造、設備更新、清潔生產以及強化汙染治理和環境管理等措施,主要汙染物實際排放量少於排汙權允許數量的,可以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出讓富餘的排汙權,也可儲備。
第十一條 排汙權需求方主要包括:因實施新、改、擴建項目,將增加主要汙染物排放量,並需要獲得相應主要汙染物排汙權的排汙單位;因治理汙染成本較高、當地排汙總量限製等原因,在滿足達標排放和區域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的前提下,通過購買主要汙染物排汙權的方式以滿足總量控製目標的排汙單位;根據環境保護和經濟發展需要出資購買主要汙染物排汙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支持汙染減排出資購買主要汙染物排汙權的民間團體等。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十二條 主要汙染物排汙權有償使用費和排汙權儲備交易機構的儲備指標出讓收入屬於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主要用於環境汙染治理、主要汙染物排汙權收購、主要汙染物排汙權交易平台建設、交易機構日常運行、環保監管能力建設等。
省財政廳會同有關部門製訂主要汙染物排汙權有償使用費和儲備指標出讓收入資金管理辦法。
第十三條 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廳等有關部門核定主要汙染物排汙權有償使用費征繳標準和主要汙染物排汙權交易政府指導價。
主要汙染物排汙權有償使用費征繳標準主要根據環境資源稀缺程度以及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等綜合因素進行確定。
主要汙染物排汙權交易政府指導價主要根據汙染治理平均成本確定。
第十四條 主要汙染物排汙權交易可以引進社會資金,促進主要汙染物排汙權交易多元化發展。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主要汙染物排汙權交易的監督與管理,市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主要汙染物排汙權交易的監督與管理。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排汙單位的排汙量進行核定,負責主要汙染物排汙權憑證的登記、發放和變更工作。排汙單位也可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進行排汙量核算。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各排汙單位的監管,對超過主要汙染物排汙權允許數量排放主要汙染物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排汙單位及時采取限產、停產等措施進行整頓。
第十八條 財政、物價部門要加強對主要汙染物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資金管理、使用的監督。監察、審計部門要加強對主要汙染物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的監督和審計。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及時向社會公開排汙權初始分配核定結果、排汙權指標供求信息和交易結果,接受社會監督;要定期將轄區內主要汙染物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情況報送財政、物價、監察、審計等部門。
第十九條 承擔主要汙染物排汙權交易和管理的工作人員,必須嚴格遵守本辦法規定,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已獲取主要汙染物排汙權的單位,不免除其承擔的法定義務,汙染物排放必須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要求,並按規定完成減排任務。
主要汙染物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主要汙染物排汙權交易資金不與排汙費發生關聯,不得將其衝抵排汙費等費用。
第二十一條 主要汙染物排汙權優先保障國家產業政策鼓勵類和本省優先培育發展的產業。
第二十二條 下列單位不準購買新的主要汙染物排汙權:
(一)被列入環保區域限批範圍內的;
(二)未完成汙染限期治理的;
(三)屬於國家明令禁止、淘汰和限製類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製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從發布日起,在長沙、株洲、湘潭、衡陽、郴州、永州、嶽陽、婁底等市的所有工業企業以及全省範圍內的火電、鋼鐵企業先行實施。2015年1月1日起,在全省範圍內的所有工業企業全麵實施。《湖南省主要汙染物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暫行辦法》(湘政發[2010]15號)同時廢止。排汙單位已按《湖南省主要汙染物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暫行辦法》(湘政發[2010]15號)有償獲得的主要汙染物排汙權指標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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